2007.四月.08
關於智慧財產權較易混淆的部分
在看了前述的相關宣導後,發現較容易成為犯法行為的,大概就屬搞不清楚,何種行為為合法,何種行為是不合法吧!以下,就自己的見解,稍微闡述一番,若有不正確的地方,歡迎指教!
首先,必須區別「著作物的所有權」與「著作的著作權」,兩者在法律意義上的不同。
例如,您花了錢到唱片行,購買了音樂光碟,那麼基於與唱片行的買賣契約成立,所以您擁有了此音樂光碟的「所有權」(即「著作物」)的「所有權」,但並非該歌曲內容的「著作權」),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述所謂的「法令限制」,包括了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您雖然是該特定音樂光碟片的「所有權人」,但是您在使用該音樂光碟片時,也不可以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因此您即擁有了該財產權物的重製權,所謂的「重製權」,顧名思義,就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但是,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重複製作,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重製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或是利用人的重製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重製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其中提到的「合理使用」,又牽涉到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述所謂「合理使用」的法定範圍,規定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其中有一種情形是「為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例如音樂光碟片所有權人為供自己欣賞,可以將該音樂光碟中的歌曲「燒錄」在另一片光碟片上,或是「轉檔」成為MP3的檔案格式「儲存」在MP3數位隨身聽中,這種供個人為非營利目的的重製行為,只要是使用自己的電腦設備,而且重製的質量與比例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對該音樂光碟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會造成製作該音樂光碟的唱片公司不利的影響,所有權人應該可以主張其上述的重製行為,屬於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
倘若您是因為擔心,自己所購買的音樂光碟,因長期使用導致損毀,故而採取重製行為,做為自己在家中或工作場所中聆聽用途,應當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不過,決不能再有分贈友人或置於網路上流傳的舉動,否則便是觸犯了著作權法的行為了。




